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浏览量:450 发布时间:2011-06-13 03: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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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
规定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9〕12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采取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优惠扶持残疾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予以补助。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与所在城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普通高级中学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第五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减、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普通病房空调费、普通病房取暖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按不少于10%的比例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可以按市有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按规定享受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将残疾人失业、求职、就业登记等有关信息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残疾人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政府设立的各级就业服务大厅和其他就业服务平台应当设立残疾人专用服务窗口。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由残疾人组织的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应缴纳的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按规定报经批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服务。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录(聘)用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合格后,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书和收费票据向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一次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农村低保残疾人家庭的生活用电、水、煤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三)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享受低保的重度残疾人,实行分类施保。从2010 年起,对享受城乡低保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给予不低于50 元的生活补贴;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县区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四)城市中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享受低保的城镇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社会救助金中足额代缴,对其中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特殊困难家庭和重病残疾人患者超出报销封顶线由个人承担部分再给予救助。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在校大学生基本医疗费按每人每年100 元的标准筹集,政府补助90 元,个人缴纳10 元。

第十四条 白内障复明、精神病、畸残矫治手术(非功能性除外)、康复训练等残疾人急需的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五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全市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规划,并纳入统一的筹资渠道。符合条件的城镇残疾人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在选房和无障碍改造上充分考虑残疾人出行和使用方便,给予特殊照顾和帮助。

第十六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加强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康复指导站、康复站,配备专、兼职康复指导员和康复员,落实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改造和建设。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广播电视等部门应落实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措施。电视台要开播电视手语节目,广播电台要开播残疾人专题节目。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人才库,并适时组织集训。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演员、艺术指导人员、工作人员、输送单位,应当按照健全人比赛的同等规格给予奖励和表彰,并优先安排成绩突出的残疾人运动员、演员上学和就业。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二)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四)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交纳;

(五)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车等市内交通工具;

(六)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 人是残疾人且1 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第二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等的候车(机)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机),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或免费等标志。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六条 加大对残疾人“整村赶平均”工程的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市和县区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残疾人“整村赶平均”工程,每年用于“整村赶平均”工程的资金要占农村扶持资金的一定比例。

第二十七条 开展农村残疾人富脑送技活动,实施“沂蒙阳光”技能人才双万培训计划。利用5 年左右的时间,依托各级残联培训基地和社会培训机构,在全市7000 多个村中,培训2 万名(大村培训2-3 名,小村培训1-2 名)修鞋师(修伞、配钥匙)、盲人按摩师、三车维修师(电动车、自行车、摩托车)、小家电维修师等“沂蒙阳光”技能人才。

第二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人各项优惠扶持规定落到实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 年1 月1 日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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